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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之父。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通过媒人张志新给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给原告和原告父母及原告其他亲属烟酒钱等共计5,000.00元。原告父亲张某某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5,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出资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购车人张某某为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所有权人实际是张某某,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轿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xxx、被告xxx各负担150.00元。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65,00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我俩在一起生活才半年多,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至少返还30,000.00元;2、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起亚牌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将该车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父亲的财产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和分割起亚牌轿车。被上诉人xxx答辩称,我和上诉人婚前就在一起了,结婚将近一年,彩礼款都被我们俩挥霍掉了。车是我父亲的,只是为了躲低保落在我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彩礼款是否予以返还;2、争议的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给付彩礼款属于婚前给付且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之情形,但除其自己陈述外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未予支持其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分割起亚牌轿车,认为该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一二审核实,有证据证明,购买该轿车出资人为张某某,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资,故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