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仲华。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新明。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在乐昌市乐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生育一儿子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双方就矛盾重重,争吵不休。结婚后双方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方一直在外打工为生,原告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在夫妻分居的这些日子里,被告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从不为父母分担家务,好吃懒做,经常好赌,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一回家倒头就睡,所有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因夫妻分居久了,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于二O一二年七月共同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座落于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某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乐字第A号)的房产,该房总价款为270000元,支付了首期款81000元及其它费用,余下189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因购买房屋首期借款等相关费用是向胡可柱借款的,总借款100000元。除此之外,夫妻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也没有其它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分居多时,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双方却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3,儿子胡某乙的出生证,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现在已满13周岁;证据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5,购房发票及贷款发票复印件,证明房屋首付为81000元,借款189000元;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印件,证据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在银行抵押;证据8欠条复印件,证明购买房屋已向胡可柱借了10万元。被告何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相识,后经5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双方在乐昌市乐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3月12日办理了婚宴,婚后双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1年9月生育儿子胡某乙。结婚后,一家五口人其乐融融,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夫妻俩还在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购买了某房一套,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两人名下。(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认识并逐渐熟悉,被答辩人从此开始主动追求答辩人,双方经过四、五年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经过四五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与家公家婆也能相互关心、相互尊敬、和睦相处,所以,根本不存被答辩入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小孩以及家公家婆两位老人一家五口人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我们夫妻也从来没有出现分居情况。只不过因为工作生活的需要,被答辩人外出广州务工攒钱养家,答辩人在家抚养幼儿,孝敬公婆,并在乐昌务工补贴家用,在现在的社会来说是很正常的事。被答辩人虽在外务工,但不管多忙,逢假都经常回来探望妻儿,答辩人也时常带儿子下广州看望被答辩人,两夫妻并不存在缺乏沟通、关心、体贴。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答辩人,好吃懒做,好赌,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无中生有。试问答辩人在乐昌务工每月才贰仟多元工资,除定时定量交1000元伙食费,自己及小孩的日常开支外,给啥来赌?答辩人因有时上夜班,要到夜十点才下班,搞好收尾工作已十点多钟,偶尔和同事姐妹吃个宵夜,十一点多才回是有过,但这有何不妥。还有家公家婆身体欠佳,每年都要住院医治,住院期间除了答辩人关心、照顾外,被答辩人理过吗?小孩的照顾教育义务也只有答辩人独自承担。4、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曾协议离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今年6月1日被答辩人从广州回家,6月3日突然向我提出离婚并拿出一份离婚协议书要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以为被答辩人开玩笑,而将协议书撕烂一点。两人根本未协商过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5、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2012年7月20日借款凭据,纯属虚构。①答辩人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有借款之事,也从未听被答辩人及他人说过此事,作为夫妻,若有如此大笔借款,不可能不知。②此笔借款前后两个板本,之前要答辩人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说是借黄成娇(被答辩人母亲)的,现向法院举证的借款凭据是借胡可柱(被答辩人叔叔)的,前后矛盾,故答辩人认定此笔借款是被答辩人虚构出来的,根本无此事。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尚好,不符合感情确己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负债务不真实、不合法,没有逻辑性。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证据8,因证人系原告的叔叔,其证言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草拟给被告的)不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夏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育一男孩胡某乙。2012年7月26日,双方以2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某房一套,首付81000元,房屋按揭10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2009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工作,一年之中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逐渐出现隔阂。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时,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5年才结的婚,婚姻基础甚好。婚后双方没什么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工作原因,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此两人只要多加沟通,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