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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培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05号罪犯叶培森,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2010)诏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培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到2015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培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仅在上次减刑时缴交罚金2500元,此次呈报减刑缴交2000元。该犯此次呈报减刑考核期间从2013年4月起,而执行机关提交的经济收支台帐从2013年8月起,期间四个月开支情况不明,且从现有台帐体现月均消费达468元,属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故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服从判决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培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常红审判员赖民勇审判员黄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