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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18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全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害人李某陪同夏某至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全椒县襄河镇银河小区的租住房向陈某甲催要钱款。催要未果,李某先用手朝陈某甲脸部打了一下,陈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的头部砍伤。随后,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陈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甲带至全椒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进行调查,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物证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友霞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