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知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柴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刘知艳。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华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知艳诉被告柴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柴华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知艳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柴华萍驾驶牌号为沪CV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华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CV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141.28元(审理中变更为21,161.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审理中放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柴华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华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CVXX**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柴华萍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知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在上海天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965.93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柴华萍已付其现金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病历、发票、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对账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V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柴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V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柴华萍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华萍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3,965.93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2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863.72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21,041.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5,86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23.7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1,0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021.28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3,021.2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29,123.72元,扣除其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偿付19,123.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4,021.28元。其他费用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柴华萍承担,因其已付原告5,500元,原告应返还其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柴华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刘知艳19,123.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刘知艳10,021.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柴华萍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计513.50元,由原告刘知艳负担249元(已付),由被告柴华萍负担2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