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与黄洪西、芦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黄洪西,芦玉芬,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许爱忠,史红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280号。负责人马鸽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西。被告芦玉芬。被告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法定代表人许爱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爱忠。被告史红琴。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洪西、芦玉芬、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西、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农商行与黄洪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黄洪西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贷款;同时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农商行向黄洪西发放借款13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洪西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欠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黄洪西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3200元;3、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黄洪西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欠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黄洪西、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农商行与黄洪西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农商行根据黄洪西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黄洪西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与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自愿为黄洪西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17日,农商行向黄洪西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黄洪西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3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黄洪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黄洪西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5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黄洪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洪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黄洪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3200元。三、芦玉芬、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对黄洪西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9元减半收取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5元,由黄洪西、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黄洪西、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洪西、芦玉芬、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