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张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张金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王淑玲,女。被告张金余,男。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张金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百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玲诉称,原告将建筑材料卖给被告张金余,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金余向原告王淑玲购买安全网(20片×17件、25片×24件、30片×6件、15片×1件)、密度网(20片×42件)、安全绳(12个×12件、9个×8件)、安全帽(10顶)用于南星工地使用,原告已交付被告上述货物。2015年4月8日,被告张金余向原告出具欠据,记载已向原告购买的上述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共计65855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85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网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余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玲货款65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即723元,由被告张金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金余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