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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傅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元月建立铝箔定制加工业务,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价格、质量等内容。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铝箔,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24694.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4694.16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箔(光箔)等材料,具体规格、数量及交货期限按当期定单确认。结算方式中约定铝箔含税价格按交货前五天上海交易所长江铝现货平均价加加工费4300元/吨构成;原告当月25日前所发铝箔的货款,被告应于当月底前现汇支付给原告,25日后发货归入次月结算。双方还约定原告以10万元作铺底资金,被告月对等采购量不低于10万元;如被告连续二个月采购均不足10万元,则铺底资金减半;如连续二个月无业务往来,则被告应在三十天内付清原告铺底资金及货款,否则原告从铺底始日起按10%年息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利息。此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包装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铝箔产品。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铝箔款为224694.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铝箔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价款224694.1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价款22469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被告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因未保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