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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曾兵与高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玉,夏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玉,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曾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春玉因与被上诉人夏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上诉人夏曾兵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曾兵在一审中诉称:为购买恒泰达观天下的商品房,高春玉通过案外人秦道进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5日分别代高春玉支付购房款300768元和100000元,2013年1月7日代高春玉缴纳相关契税和费用8454.68元,但高春玉购房后未归还其代垫的款项,故其请求法院判令:高春玉归还其借款409222.68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高春玉在一审中辩称:其没有通过秦道进向夏曾兵借款,其也没有向夏曾兵出具过借条。秦道进是其丈夫。秦道进与夏曾兵所在的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夏曾兵是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秦道进的工程款都是通过夏曾兵个人帐户支付的。其与秦道进的购房款是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夏曾兵直接刷卡代付的。夏曾兵代付的购房款是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秦道进的工程款。购房时,其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409222.68元(其中包括契税等)均是夏曾兵代付的。一审法院查明:高春玉购房时,夏曾兵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5日从其个人账户向马鞍山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768元和100000元为高春玉支付购房款。2013年1月7日,夏曾兵又从其账户上向马鞍山市财政局农村财政管理局和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账共计8454.68元为高春玉支付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因高春玉一直未归还夏曾兵垫付的上述款项,以致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春玉和秦道进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从夏曾兵为高春玉支付购房款和契税等费用的时间来看,购房时,高春玉与秦道进并非夫妻关系,高春玉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订购单、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账、秦道进个人账户明细表虽表明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与秦道进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如其与秦道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其独立的账户向秦道进支付工程款,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夏曾兵曾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向秦道进支付过工程款,故高春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夏曾兵为高春玉垫付的购房款及契税等相关费用,应为高春玉向夏曾兵所借款项,高春玉未及时归还夏曾兵垫付的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夏曾兵为高春玉垫付上述款项时并未约定利息,夏曾兵要求高春玉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春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曾兵垫付的购房款等费用409222.68元;二、驳回夏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春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夏曾兵代付的购房款等409222.68元,实际上是秦道进应得的工程款,不是夏曾兵借给其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夏曾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曾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高春玉上诉状中所提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二审过程中,高春玉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统计表,该统计表中列明了秦道进挂靠马鞍山盛宇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所承揽的业务项目以及订单、编号、金额,以证明秦道进应得到的工程款是535万元,扣除税款、夏曾兵汇给秦道进的工程款及案涉的款项,剩余的款项是280886.72元。该统计表中还附有一份秦道进账户的交易详情单,载明了夏曾兵向秦道进汇款400500元。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同上。夏曾兵对高春玉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高春玉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夏曾兵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高春玉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一审;高春玉二审中提交的统计表,系其单方统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夏曾兵支付给高春玉409222.68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从高春玉所举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夏曾兵与秦道进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夏曾兵为高春玉所付的购房款系夏曾兵所欠秦道进的工程款,且夏曾兵为高春玉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秦道进与高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曾兵为高春玉垫付的购房款及契税等款项,应为高春玉向夏曾兵所借款项。高春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高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