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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庄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周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由被告返还我娘家陪送嫁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有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陪送嫁妆。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长虹LT32710X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海尔分体空调、海尔洗衣机、海尔太阳能各一台、力阳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棉被6床、仿红木老板椅一套。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为小孩抚养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女孩周瑞涵随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孩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由原告支付至周某乙18周岁止。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孩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虹LT32710X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海尔分体空调、海尔洗衣机、海尔太阳能各一台、力阳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棉被6床、仿红木老板椅一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培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