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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包菊梅、孔燕等与刘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菊梅,孔燕,刘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包菊梅,退休工人。原告孔燕,长庆油田矿区服务部干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渤海石油职业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无业。委托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菊梅、孔燕诉被告刘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宗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菊梅、孔燕诉称,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属于原告包菊梅和丈夫孔寒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孔燕是包菊梅和孔寒涛的女儿。2001年原告全家迁至甘肃省居住,临行前许可被告居住并代管涉案房屋。2005年9月孔寒涛因病去世。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位于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2月14日包菊梅和孔寒涛已将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计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房屋卖给被告刘伟,双方互为履行。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属于原告包菊梅和丈夫孔寒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孔燕是包菊梅和孔寒涛的女儿。2001年原告全家迁至甘肃省居住,2001年2月14日孔寒涛收取被告刘伟款13000元,孔寒涛给刘伟出具收条并将222×××7电话的收费票据交给刘伟,收条内容为:“刘伟交来7号楼207号房子费壹万叁仟元整(现金)含222×××7电话”。被告刘伟持有2001年该房屋补足全部产权的收款单原件和该房屋的房产证(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刘伟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05年9月孔寒涛因病去世。原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产证,2011年4月20日房产管理局给原告补发了该房的房产证。现该房屋面临拆迁,2014年7月21日孔燕以包菊梅、孔寒涛的名义向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缴纳50000元集资建房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礼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礼县城关镇北关社区的证明、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专用收据、工商银行回执、房产证(补发)、录音,被告提供的2001年2月14日孔寒涛收条、房产证原件、2001年华北石油工矿区补足全部产权收款单、222×××7电话的收费票据、任丘市华油渤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渤海石油职业学院总务处的证明、证人张某、王某、尹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01年2月14日孔寒涛收取被告刘伟款13000元,且被告刘伟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2001年华北石油工矿区补足全部产权收款单原件、222×××7电话的收费票据,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诉称被告系代管房屋,但未提供代管房屋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交付房屋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菊梅、孔燕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位于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包菊梅、孔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朵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桂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