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俊涛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6号罪犯李俊涛,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俊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俊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学习操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2.2分。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俊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涛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