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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强长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长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长俊,群众,务农。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因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所犯抢劫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长俊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强长俊窜至采油三厂“李家食府”饭店,用断线钳剪断后门门锁,进入饭店内吧台处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94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775元)。被告人强长俊正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李某乙、鞠某、邹某发现,强长俊为抗拒抓捕手持断线钳等物对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李某乙等人制伏抓获。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强长俊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因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所犯抢劫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强长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警队说明、释放证明书、断线钳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鞠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强长俊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长俊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长俊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强长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长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强长俊先行羁押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