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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柏生与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394号申请执行人李柏生。被执行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柏生与被执行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贾吴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柏生押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查询被执行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徐州中宇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有位于徐州工业园区天永路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查封。尚未执行到位6004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徐州工业园区天永路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公司内设备为大型成套设备,不宜分割、拆除、或单独处置,但其土地及生产设备一并处置则价值远远超过执行标的,故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