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耿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耿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贺兰县环保局、贺兰县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到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对违法生产的黑加工作坊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贺兰县公安局抽调城关派出所、金贵派出所、德胜派出所、治安大队等部门民警、协警到现场执勤。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在对冉某某黑加工作坊的生产设备进行拆除时,冉某某亲属及养殖场其他黑加工作坊人员在现场围观,执勤民警将现场无关人员清理到大门外,并在大门口拉起警戒带维持现场秩序,现场围观人员起哄、谩骂执勤民警,并欲冲撞警戒带,执勤民警田某等人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耿某某、白某某(网上追逃)等人围攻殴打,造成执勤民警田某、民警赵某某、协警刘某某、协警马某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吕某某、耿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田某、赵某某各3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马某各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两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等,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2015年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保局制定习岗镇红旗村养殖场综合整治方案,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抽调干警参与综合整治活动,在强制搬离非养殖性质小加工作坊过程中执行职务、履行职责。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保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等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非养殖性质小加工作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抽调该局城关派出所、金贵派出所、德胜派出所、治安大队的干警到现场执勤。在对冉某某经营的小加工作坊生产设备进行拆除时,冉某某亲属、作坊工作人员、红旗村养殖场其他小加工作坊经营者及工作人员等多人在现场围观。执勤民警将现场围观人员劝说到作坊大门外,并在门口拉起警戒带维持现场秩序。现场围观人员起哄、谩骂执勤民警,并欲冲入作坊院落内,执勤民警田某、赵某某等人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白某某(在逃)等人围攻殴打,造成现场执勤民警田某、赵某某、协警刘某某、马某等人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耿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田某、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被害人田某、赵某某、刘某某、马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认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吕某某及耿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打民警田某受伤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2015年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双整治”“双治理”工作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习岗镇红旗村养殖场综合整治的方案》、公告、现场环境监察记录表、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境保护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习岗镇人民政府限期搬离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辩护人XX出示的被害人田某、赵某某、马某、刘佳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史鹏强证言及现场视频截图、证人马维新证言、证人李保重证言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田某陈述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马某陈述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视频截图、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安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非养殖性质小加工作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致两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执法环境,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暴力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