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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广连与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连,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张广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继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连与被告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颖,被告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湖北钟祥金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食品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冷藏车配送其货品。2015年7月7日,原告按照其与金源食品公司的约定将货品送至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紫英路与耀华路交口的聚福园仓库,但被告却以食品损坏为由扣留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号牌号码为津a×××××的厢式货车、赔偿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停运损失26660元(每天1333元)及停车费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扣留的号牌号码为津a×××××厢式货车属于原告所有;二、承运协议书1份,拟证明金源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金源食品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冷藏车运送业务;三、湖北钟祥金源食品股份公司(销售单)1份,拟证明金源食品公司委托原告将相关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聚福园仓库;四、运输协议1份、公路运输服务采购协议1份、天津北风陆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1333元;五、停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被扣留期间,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停车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将货品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发现货品部分损坏,就此,被告与原告、金源食品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强行扣留涉诉车辆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承运协议书、湖北钟祥金源食品股份公司(销售单)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天津北风陆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运输协议及公路运输服务采购协议实际由原告履行、运输费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及公路运输服务采购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该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金源食品公司签订《承运协议书》,金源食品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冷藏车配送其货品,发往地为天津、北京,数量为1163件,运价75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吴海龙、张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津a×××××的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将货品送至聚福园仓库,被告发现部分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货品,并阻止该车辆驶离聚福园仓库。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至10日期间多次报警,寻求解决未果。2015年7月26日,张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津a×××××的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驶出聚福园仓库。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号牌号码为津a×××××的厢式货车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认可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连续报警,公安民警亦到现场,纵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阻止涉诉车辆驶离聚福园仓库。原告受金源食品公司的委托���货品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作为收货人因故拒绝接收货品,并阻止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厢式货车驶离,致使该车辆停运20天,被告对此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按每日1333元计算,故本院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7868元/年计算,该损失计算为87868元/年÷365天×20天=4814.6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号牌号码为津a×××××的厢式货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车费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定,该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瀛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连停运损失48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告负担244.50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