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培柳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柳,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培柳。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张培柳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培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培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培柳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或续借。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培柳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二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柳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36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