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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规律与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规律,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规律。法定代理人姚锦云。委托代理人陈兆琼。被告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岸。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规律诉被告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规律委托代理人陈兆琼,被告平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亚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规律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49分许,被告章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九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路口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陈规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下沙分院进行开颅手术。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双侧大脑半球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额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气管切开接呼吸机辅助通气。2014年12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保支公司作为被告章伟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章伟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达到936417.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平保支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章伟仅支付医疗费27608.35元,余款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章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98809.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章伟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伟、平保支公司承担。被告平保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涉及本案的非医保类用药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规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门诊病例4页,证明原告被紧急送到浙江省中医院下沙分院进行开颅手术的情况。3、诊断证明1页,证明原告被确诊为植物人状态的事实。4、医疗发票15页,用药清单24页,共39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在浙江省中医院下沙分院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5、保险单2页,证明被告章伟驾驶的皖H×××××号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规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伟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规律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平保支公司无实质性异议,鉴于本案中原告陈规律目前所支出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数额,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故被告平保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并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平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伟垫付医疗费27608.35元。另查明,被告平保支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规律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费用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7日撤回申请鉴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章伟申请对原告陈规律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章伟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8日退回该案的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H×××××号车向平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规律无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伟所驾驶的皖H×××××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后对医药费进行调整,仅主张至2015年7月16日的医药费,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830988.91元。但应扣除被告平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伟垫付医疗费27608.35元。根据被告平保支公司的垫付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被告平保支公司已赔付完毕。鉴于本案中原告陈规律所支出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准赔付的数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被告平保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并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应由被告章伟承担。原告关于被告平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章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规律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章伟应赔偿陈规律医疗费人民币293380.56元(已扣除其垫付医疗费276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规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原告陈规律负担527元,由被告章伟负担5867元。被告章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