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峪磊与吴广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峪磊,吴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金峪磊,现在浙江省义乌市宜居公寓B座415。被告吴广平。原告金峪磊诉被告吴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峪磊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代被告偿还义乌农商银行贷款利息12566.77元;二、被告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代被告偿还陈刚的借款28万元。被告吴广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案外人陈刚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陈刚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吴广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陈刚达成调解协议,陈刚同意原告归还其28万元后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归还陈刚20万元,陈刚申请撤回对金峪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陈刚归还8万元,陈刚作为甲方与金峪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已付清,乙方于2014年4月27日向甲方支付8万元;二、乙方支付甲方28万元后乙方不再对吴广平向甲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乙方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28万元中,其4万元系支付利息,24万元系归还本金。嗣后,被告吴广平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2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广平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为被告向义乌农商银行代偿的利息12566.77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峪磊代偿款人民币28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金峪磊负担188元,由被告吴广平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