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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苏仔与周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仔,周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永富,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周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1年3月11日,周永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刘苏仔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10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9日,周永富逾期还款的,须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刘苏仔依约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借款,周永富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后周永富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至于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刘苏仔曾多次向周永富追讨未果。因此,刘苏仔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永富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永富承担。被告周永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永富作为乙方,刘苏仔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苏仔借给周永富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6%。该《借款合同》“甲方”一栏处有“刘苏仔”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乙方”一栏处有“周永富”字样签名并有捺印。刘苏仔主张案涉借款已支付给周永富,并出具《借据》一张为证,该《借据》载明:“兹有周永富收到刘苏仔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该《借据》“借款人”一栏处有“周永富”的签名及捺印。刘苏仔主张周永富除了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永富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周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刘苏仔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周永富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20000元借款事实。刘苏仔于庭审中承认周永富已还款5000元,该陈述事实对周永富有利,已构成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现刘苏仔要求周永富返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6%,现刘苏仔主动将利息标准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周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