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邢文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55号罪犯邢文礼,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文礼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邢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邢文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为累犯,二次以上判刑,犯罪次数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0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省榆树市、舒兰市、黑龙江省五常市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线及电缆线作案31起(其中未遂1起),盗拆变压器29台(未遂1台),盗窃铝线及电缆线1000余米,盗拆的变压器、铝线及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56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粘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邢文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文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