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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永林与徐敏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永林,徐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孙永林,公务员。原审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原告孙永林与原审被告徐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淮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永林、原审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7日,原审原告孙永林诉称:1996年初,徐敏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九组的二间房屋以9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1998年春,原告将其翻建成三间二层半楼房。2003年7月15日,原告与淮阴区拆迁安置中心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购买了位于淮阴区御花园18号楼202室政策性商品房一套。因办理产权证需要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徐敏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将讼争房屋确权给原告。原审查明:1996年初,被告将其位于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九组的房屋两间转让给原告孙永林,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孙永林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2003年7月15日,原告孙永林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处房屋被拆迁。2005年6月,原告出资从淮阴区城区政策性商品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购得政策性商品房一套,即淮阴区御花园小区18幢202室房屋,购置该房屋时相关部门经办人员在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上添加了原房主徐敏的名字,致现双方因淮阴区御花园小区18幢202室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处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一、淮安市淮阴区御花园小区18幢202室房屋属原告孙永林所有;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27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1.5元,原告自愿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孙永林称: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为了过户找了一个假徐敏进行了虚假诉讼,原审被告不是真实的被告,当初出卖房屋给原告的徐敏现在找不到,原告也不知道其真实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审案件是虚假诉讼,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徐敏辩称:徐敏在淮阴区没有买过房屋,也没有参加过原审诉讼,原审案件是虚假诉讼,原审调解书应该撤销。经再审查明:2003年7月15日,孙永林以“徐敏”名义与拆迁部门就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九组的房屋签订拆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5年,孙永林以“徐敏”名义与淮阴区城区政策性商品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政策性商品房、解困房认购协议,购买淮阴区御花园18幢202室住房一套。2005年6月7日,孙永林以“徐敏”的名义交纳了房款124166元。2005年6月10日,淮阴区城区政策性商品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了申购人为“徐敏”(孙永林)的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并由孙永林签领。后孙永林将上述2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6月份领取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因出售宅基地给孙永林的“徐敏”下落不明且无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案外人刘某某便找到吴某某,两人经商量决定以孙永林的名义起诉,并在孙永林的参与下,利用同名同姓的另一个徐敏身份即原审被告进行虚假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办理产权证书。为此,刘某某给吴某某4000元代理费用,吴某某便请淮安市淮阴区某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和淮安市清河区某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戴某某分别作为原审原告孙永林和原审被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授权委托书分别由孙永林本人签署和刘某某冒名徐敏签署。为了蒙蔽法院使法院误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被被告本人签收,刘某某和吴某某又将原审被告徐敏住址写成刘某某的熟人腾某某的住址即淮阴区书香名苑某幢某室。吴某某还将原审被告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2014年6月27日,孙永林前往本院立案。2014年7月9日,双方代理人到庭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达成同意将讼争房屋确权给孙永林的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2014)淮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另查明,原审原告孙永林在庭审中陈述:其被拆迁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九组的房屋系其于1996年通过中介人从徐敏手中购买宅基地翻建的,但该“徐敏”下落不明,至今不知道其真实的身份信息,在原审起诉时孙永林即知道诉状上载明的徐敏不是出售宅基地给其的“徐敏”。原审被告徐敏亦陈述:其在淮阴区没有房屋,没有委托过任何办理与孙永林的纠纷,也不认识戴某某,其不清楚身份证复印件为何在吴某某手中。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原告孙永林为了办理产权证书,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被告、恶意起诉,意图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办理产权证书,并利用诉讼取得了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系典型的民事虚假诉讼,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孙永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永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0元,由原审原告孙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徐孝君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