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显良,穆守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穆守华,龙建贵,龚显良,周生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06号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3753-2),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西湖大道(兴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邓富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均,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穆守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建贵,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显良,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生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龚显良、周生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李军、审判员陈天、人民陪审员杨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均,被告龚显良、周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帆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另该《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如何结息还本、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显良、周生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显良、周生华为被告穆守华、龙建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发放借款26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周生华电话联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因欠债太多,不堪众债权人催收压力已跑路。原告立即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联系,其电话已处于关机状态。根据原告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龚显良、周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守华、龙建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龚显良辩称:对发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配合原告找到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因为他们二人才是借款人,追回损失,使自己尽量减少损失。被告周生华辩称:同意被告龚显良的辩解意见。被告穆守华系我老婆的老表,我现在也不知道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的下落,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到他们二人。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借款时给我说的只有1-2万元,我就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我根本不知道他们借了2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启帆公司(甲方)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2015060066《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止,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0元。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或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或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固定利率。第六条贷款发放,甲方在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15日内向乙方发放贷款260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被告穆守华在农商行大足支行某账户上。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时间和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即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十二条提前到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乙方所经营企业(若有)或者保证人在借款使用期间股权结构变化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2……5、甲方有合理理由���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3、关于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的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启帆公司按约向被告穆守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利群分理处某账户发放借款260000元,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向原告启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启帆公司借款26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启帆公司(甲方)与被告龚显良、周生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2015060066《保证合同》,被告龚显良、周生华为被告穆守华、龙建贵与原告启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2015060066《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穆守华、���建贵因做生意资金出现问题,在大足区龙水镇废金属市场及双桥经开区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网点均停业营业,二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借款凭证、收条、保证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启帆公司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龚显良、周生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启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发放借款260000元,虽然该借款还未到期,但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因资金出现问题现已下落不明,且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启帆公司可提前要求被告穆守华、龙建贵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启帆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龚显良、周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生华辩称其担保金额只有1-2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龚显良、周生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穆守华、龙建贵负担。被告龚显良、周生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陈 天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