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宁夏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言,男,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与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门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政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门红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动伸缩门合同,合同价款为57750元,其中有5%的质保金2887元双方约定一年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推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动门质保金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电动伸缩门及驱动系统一套,价值57750元,被告已付货款的95%,下欠2887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泰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公司停产,无经济来源,没办法给原告付清下欠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动伸缩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公司提供安装电动伸缩门一部,合同价款为57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动伸缩门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扣留了5%即2887元的质保金,约定一年后付清。质保期过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电动伸缩门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过��,及时将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原告质保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7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夏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海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