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贺盛友与黎明珍、魏汶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盛友,黎明珍,魏汶锦,李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贺盛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刚,系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黎明珍。被告魏汶锦。被告李洪江。原告贺盛友诉被告黎明珍、魏汶锦、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珍、魏汶锦、李洪江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盛友诉称:20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黎明珍、越贵平(于2014年死亡)夫妇及其女儿魏汶锦、女婿李洪江多次找到原告,因其家中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33万元给被告,当时原告未答应。过几天,四被告又以“平房权证西03私字第0000**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原告才同意将33万元的借款借给上述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的借款33万元,并承担逾期同期银行利息40800元。被告黎明珍、魏汶锦、李洪江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黎明珍、越贵平、李洪江、魏汶锦4人共同向贺盛友出具了借条1份,确认共同向贺盛友借到现金33万元,并用平房权证西03私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份之前,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上述借款人未向贺盛友清偿借款。2013年10月3日,越贵平因病死亡。之后,黎明珍、李洪江、魏汶锦仍未清偿贺盛友的借款。贺盛友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和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贺盛友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人黎明珍、越贵平、李洪江、魏汶锦未在借条上明确各自的债务份额,且越贵平已死亡,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黎明珍、李洪江、魏汶锦3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贺盛友之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明珍、李洪江、魏汶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贺盛友的借款本金33万元及逾期利息40800元,本息共计370800元。案件受理费6862元,公告费500元(两次公告),共计7362元,由被告黎明珍、李洪江、魏汶锦连带负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王定松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