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喻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喻某,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柏祥镇文付村来家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7********。被告付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步仙乡狮山村后兴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1********。原告喻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以致婚后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在外打牌回家后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原告轻微脑震荡,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痛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7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家从事水管维修工作,原告在岳阳市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到2014年,原告很少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在外打牌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两人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两人的夫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培育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