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祥与李真、韩淑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李真,韩淑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祥,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真,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韩淑霞,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艳军。原告李祥与被告李真、韩淑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被告韩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原告和父母原一居生活,二轮土地承包田也在一个使用证书上,原告和父母共分承包田1.08垧,于1998年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和母亲在一起生活到1999年12月份之后,母亲去原告老弟李军家生活,三年之后,母亲又去大哥李真家生活,当时原告和李军、李真商定,母亲在哪里生活,就把父亲的承包田0.36垧带到哪里,等母亲去世后把原告父亲那份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母亲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原告多次找李真、韩淑霞索要父亲李继阳那份承包田,被告一直不给,因原告父母和原告是一个经营权证书,父亲死亡又是由兄弟二人送终的,所以原告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0.36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真、韩淑霞辩称:根据赡养合同,李吴氏的地由被告耕种至2027年,耕种收益折抵赡养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于父母在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上,分得承包责任田1.08垧,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赡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李吴氏与二被告所签,约定李吴氏从2003年去二被告家生活,以二位老人的土地为赡养费,一直耕种到2027年底。对该份证据,原告只提出我不同意的质证观点,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亲李继阳、母亲李吴氏在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上,分得承包责任田1.08垧(每人0.36垧)。1999年11月,李继阳去世。李吴氏先在李军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到二被告家生活,并与二被告签定《赡养合同》,对土地的耕种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原告系独身,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将自己的承包责任田转包他人后,即离家外出,对李吴氏未尽到赡养义务,直至2015年3月李吴氏去世,才回到本地。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李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其父母在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上分得承包责任田,但其之后并未对其父母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李吴氏与二被告签定的《赡养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并且,原告将自己的承包责任田转包,其他土地随李吴氏带到二被告处,并对土地与二被告作出约定,二被告已经实际耕种多年,说明该《赡养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赡养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口头约定,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判决如下:对原告李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祥负担25元,退回原告李祥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人民陪审员 : 王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岳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