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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冬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枝,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冬枝因邻居周某在门前泼水影响她家做生意,后双方发生纠打,张冬枝将周某扯倒在地,并将其面部打伤,造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冬枝于2015年7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枝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互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冬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份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枝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