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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国安与常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安,常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安,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国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素君,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丁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常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退还上诉人丁国安。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