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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赵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建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经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景云,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XX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基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兴公司、XX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维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中兴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存在另行诉讼。从时间看:2007年3月18日原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鸿基房产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07年4月10日原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书面委托项目经理XX为代理人,代理事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等。2007年9月21日原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出售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07年3月15日,施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XX即是原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企业变更后中兴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客观看,原大石桥住宅建设公司仅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真正履行这份合同的是XX,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兴公司。2007年的历史背景,原大石桥住宅建设公司正处在企业改制清算中,涉案工程没有投入一分钱,被申请人也承认。2、其自2009年以来,经历了一、二审、发回重审,十多次庭审,双方根本不存在涉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3、二审裁定主体不适格引用的说明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侵害其权利。大石桥住宅建设公司出售前的2007年9月30日《改革实施方案》不能对抗之后的《出售协议》,更不能对抗2008年9月27日信访局文件等。被申请人中鸿基房产提交意见称:XX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与原审诉讼。中兴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007年3月11日,XX与其签订建设蟠龙山水居25#、40#、41#栋楼《工程承包协议》。因XX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于2007年3月18日挂靠在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此,XX是实际施工人。XX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以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的中兴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回避XX与其签订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合同。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大石桥市住宅建设公司改制的文件规定,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终结法人资格后,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又以中兴公司为涉案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2007年9月21日,冯国兴(乙方)与房管局(甲方)签订《住宅公司出售协议》第三、四项内容违反大石桥企改小组办公室9月4日文件精神,故房管局在2007年10月12日正式申请变更登记中做如上说明。实际施工人XX与其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没有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须交诉讼费),也没有以施工人的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裁定合法等。本院认为:中兴公司、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