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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文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华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文华,男,1977年10月2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3月17日投入原贵州省晴隆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8日脱逃,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贵州省兴义监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华犯脱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加泽、杨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份,被告人卢文华投入在原晴隆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8日18时许,卢文华在晴隆县修小安公路收工离开工地时,向当班干警称衣服掉在工地上了,干警同意其回去拿衣服,卢文华趁机从工地脱逃。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文华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7年9月7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判决书生效后于1998年3月17日投入原贵州省晴隆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8日18时许,干警组织罪犯在晴隆县修小安公路收工离开工地时,卢文华向当班干警报告衣服掉在工地上欲回去拿衣服,干警同意后,卢文华趁机从工地上脱逃。脱逃后,被告人卢文华步行途径兴仁县、安龙县、册亨县,在册亨县丫他帮人砍草,在广西田林乐里镇帮人干活,于2002年2月19日去广东化州市宝圩镇打工。2006年12月,卢文华回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委敢村者三上社,用其堂弟卢某某(已故)的身份信息及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以卢某某的身份于2007年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打工,2009年12月18日进入东莞信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被派驻到松下万宝美健生活电器广州有限公司负责收验货,直到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上述指控,被告人卢文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卢文华的户籍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兴义监狱狱侦科出具的调查情况,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化州市公安局宝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信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卢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华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文华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文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文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文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余刑五年零十个月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四个月又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