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来一个五岁多的儿子聂某某,婚后徐某某母子在派出所办理了农转非户籍手续,被告徐某某将其子改名为刘某甲。原告把被告之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虐待。近10年的时间,被告不让原告住房间,此事也曾经电视台百姓调解栏目调解过。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起好好生活,因原告是个孤儿,结婚前家里一贫如洗,被告并没有嫌弃过原告,婚后二十多年,与原告一起辛苦劳动,省吃俭用。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他人的挑拨,被告也没有虐待过原告,每天给原告送饭,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也是因为原告为了防止二人所饲养的狗被偷走,被告并未强迫原告搬出来居住。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二人已结婚26年,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来一子聂某某,婚后改名为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不错,2003年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进了曾经养狗的简易房。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继子对其实施了虐待,2013年原告求助河南电视台8频道对其家庭纠纷进行调解。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立柜一只、写字台、大方桌、条几、大床、小床各一张。共同财产有:彩电、吊扇各一台。2015年8月31日顺河房管所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该所管理的直属公房,1999年7月接管至今无人办理承租手续。201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7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的继子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受伤。当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自2003年以来住进简易房,双方长期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后虽经河南电视台工作人员调解,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17日其继子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对家庭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对住房享有一半的私产及住房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5年8月31日顺河房管所出具证明,该房系顺河房管所的直属公房,1999年7月接管至今无人办理承租手续。故原告关于要求判决开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立柜一只、写字台、大方桌、条几、大床、小床各一张应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吊扇各一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彩电归被告所有,吊扇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解除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吊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