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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金利、徐倩与曹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利,徐倩,曹纪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钱金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倩,居民。原告徐倩,居民。被告曹纪超,居民。原告钱金利、徐倩与被告曹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倩并作为原告钱金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利、徐倩诉称,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曹纪超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454km+483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钱书康驾驶苏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钱书康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纪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曹纪超持C1D证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454km+483m(墩尚镇河口村段)处时,与钱书康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钱书康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文超、被告曹纪超、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刘要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纪超持C1D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逆向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受害人钱书康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分道通行,被告曹纪超、受害人钱书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文超、刘要九无事故责任。被告曹纪超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曹纪超缴纳款项20000元。受害人钱书康出生于1995年6月5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钱金利、徐倩系受害人钱书康父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摩托车所有人及确定的损失价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钱书康亲属关系证明、赣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曹纪超事故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钱书康、被告曹纪超、吴文超、刘要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纪超、受害人钱书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文超、刘要九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摩托车所有人及确定的损失价值,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因受害人钱书康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为350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被告曹纪超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曹纪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40800元(350800元-110000元),被告曹纪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120400元(240800元*50%)。以上合计被告曹纪超应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230400元(110000元+120400元)。扣除被告曹纪超已付款20000元,被告曹纪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0400元(2304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金利、徐倩因受害人钱书康死亡造成的损失210400元。如果被告曹纪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起诉时经本院审批缓交200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纪超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曹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玉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