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芦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芦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37号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2座1111号。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芦超,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文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芦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芦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时称,涉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应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原告方的实际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故,原告的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外,因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所在地”的概念,涉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涉诉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方所在地”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在涉诉合同中约定,双方若产生争议,均应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居间方所在地”指的应为居间方的住所地,即原告方住所地。经本院到原告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号××座××号房屋现场勘验,原告方的行政、人力资源、交易管理、企业传讯、资讯科技、法务等办事机构均位于该地址,其财务部门亦位于相邻的××号房屋,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被告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为原告在北京市的其中一个门店所在地。综上,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一致,其注册地即为其住所地。因原告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芦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