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祚虹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祚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祚虹,女,汉族,通化市社会福利院护理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定代表人:王继福,院长。委托代理人:谭树旭,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祚虹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祚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翔,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