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洪飞与骆劲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飞,骆劲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97号原告陈洪飞,男,48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劲松,男,43岁。委托代理人秦洪兵,男,4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洪飞与被告骆劲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被告骆劲松的委托代理人秦洪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骆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陈雷、秦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飞诉称,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与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不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的12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李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骆劲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劲松辨称,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卢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仅仅是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签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字,实际原告与李某某、卢某某根本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是原告故意隐瞒骗取被告签名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在被骗情况下签名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卢某某夫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4号精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卢某某2014年5月14日已经离婚,并且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李某某、卢某某离婚后,不可能第二天再一起去原告处借款。2、(2014)滨民诉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新债还旧债,恶意将债务转嫁给被告。3、控告书一份,李某、骆劲松、王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对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证明李某、骆劲松、王某某都是原告和李某某合伙欺骗下的受害者。4、王文标、王长新、李永的担保借条复印件及(2014)滨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之前的借款关系,是在原告与借款人欺骗的情况下担保的。5、借款人李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之前借原告的钱,重新立借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签名仅仅是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及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李某某、卢某某借款本息计580000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李某某、卢某某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4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书一份,内容为陈洪飞对李某某诉前保全一案,现因李某某对陈洪飞的债权另外提供担保人,申请法院对(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号案件予以解封。4、2014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1号解除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及解除房屋查封的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担保人”三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卢某某不知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当时李某某与卢某某刚离婚,不会一起借款。被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反映原告与李某某曾因为债务提起诉前保全,虽涉案金额未经庭审质证,但能反映他们之间存在5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从原告的申请书看出解除查封的原因是另外提供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去找被告签名时都以新的借款合同形式,向被告隐瞒了已进入司法程序,已被保全的事实。3、被告的签字是证明的意思不是担保的意思,即使被告有担保的意思,也不是2014年诉前保全580000元的一部分,而是针对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与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而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保证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借款的合法性及原告借款给李某某的事实,以及李某某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提供保证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字,双方均认可被告签名时原被告及借款人李某某均在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人”是在其签名后书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民政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证明担保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法庭与当事人的质询,借款人李某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卢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查封了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金厦广场35幢304室房产,后因李某某、卢某某提供了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申请撤诉并对房屋予以解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洪飞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120000)”。被告骆劲松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后面签名。另查明,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在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7张,计人民币54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李某某、卢某某价值5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其主张的580000元就是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组成的。据此,李某某、卢某某因提供担保人于2015年5月15日经结账后分别向原告重新立借据5张,其中4张借据分别为120000元,1张借据为100000元,原告自认4张120000元借据中均分别包含10000元利息,并承诺放弃10000元利息,向被告主张1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本案被告骆劲松及王长新、李永(均与本案同时分别起诉)、王文标均在12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于海红、卢臣连均在10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2014年9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于海红、卢臣连的保证合同纠纷,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滨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海红、卢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海红已支付50000元。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王长新、李永、于海红为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卢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均未予准许。又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称涉案的金额是现金给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对第一次庭审中部分陈述进行变更,即本案涉案金额就是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的金额,是因借款人承诺提供担保人而进行重新立据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8月份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与借款人之前形成的,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与借款人共同欺骗下签名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李某某对诉前保全相关材料的证明力应该是明知的,还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借款的事实,有悖常理,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与借款人并未当场交付借款,故被告主张其签名证明借款属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向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交付借款,但李某某、卢某某此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又重新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提供相应担保的行为符合常理,且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保证人不知道新贷还旧贷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条的前提是存在担保的情形,故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应视为被告为李某某、卢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李某某、卢某某曾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原告就54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承诺放弃利息10000元,主张按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规定,认为本案是新贷还旧贷,被告并不知道借款是原告与债务人之前形成的,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39条适用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即该条不适用本案;且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帮朋友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使如被告所说是被骗签名的,那么,在2014年8月份原告向其索要钱时也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主张被骗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还主张李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故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