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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才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识字,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之父生前购买了一支土火枪用于打猎,其父亲死亡后,被告人将土火枪藏在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10月31日,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将上述土火枪查获并扣押。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土火枪一支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张某某、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公(司法)鉴(枪)字(2014)49号枪支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己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土火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梦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