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法定代表人:杨华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洲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及被告桑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干宽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为50万元的多功能抛丸机。原告交付了产品并经安装调试,被告仅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5仟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算日期不明确。被告桑铌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未付款的3%,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江苏洲达公司与桑铌科技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桑铌科技公司向江苏洲达公司采购一台规格型号为洲达6932多功能抛丸机及相应的配件,价款为5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汽车运输至合肥循环经济园;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预付5万元(承兑汇票),货到现场付1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23万元,余款2万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供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完成供货,否则按未付款项的日3%承担违约金,并在交付设备调试交付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余款,需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按未付款项的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苏洲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于2011年8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向桑铌科技公司开具了总额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桑铌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剩余货款35万元、(含质保金2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各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洲达公司与桑铌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洲达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任务,桑铌科技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洲达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安装调试完,根据合同约定,桑铌科技公司应支付货款48万元,但其实际仅付款45万元,应自2011年8月17起向江苏洲达公司支付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2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一周内安装调试合格24个月内,现有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则质保金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724日起算。江苏洲达公司主张分别自2011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日3%,于法无据,江苏洲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桑铌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洲达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桑铌科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其中:3万元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以2万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2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明确原告诉请后确定起算日期;二、驳回原告江苏洲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为674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