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翠仙诉鑫隆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仙,伊川龙泉金伊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吴翠仙,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伊川龙泉金伊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地址伊川县白沙乡范村伊川金刚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康红星。被告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96号中信新苑小区2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卫。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川县伊龙大道。法定代表人范豪。原告吴翠仙诉被告伊川龙泉金伊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仙诉称,原告2015年3月9日与三被告签订《投资管理担保合同》,向被告伊川龙泉金伊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元,月收益率15‰,被告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进行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和《补充条款》,但原告投资后三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收益,而且被告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关门歇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报警,并向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伊川龙泉金伊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玉溪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已经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翠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