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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江苏省沭阳县周集乡谢河村三组水稻田内,采用矿灯照射、网兜猎捕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青蛙计34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树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捉的青蛙中含234只黑斑蛙、115只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明,2015年6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沭阳县周集乡谢河村三组27号被告人赵某乙家中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所猎捕青蛙349只及网兜、竹篓、矿灯各二个、矿灯电瓶一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供述犯罪事实,所猎捕青蛙被放生,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没收所扣押的网兜、竹篓、矿灯各二个、矿灯电瓶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