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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利民、邹雅妮、陈智峰、戈惠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利民,邹雅妮,陈智峰,戈惠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利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大专文化,住上高县城。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雅妮,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大专文化,住上高县城。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本科文化,个体户,住上高县城。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惠玲,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陈智峰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利民、邹雅妮、陈智峰、戈惠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罗利民、邹雅妮与陈智峰、戈惠玲是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陈智峰、戈惠玲多次对罗利民、邹雅妮说有亲戚在广西柳州办厂(包装箱厂),并说当地政府对投资给予很多优惠政策等,邀请罗利民、邹雅妮投资入股,回报很高,要罗利民、邹雅妮过去考察。2009年12月初,罗利民、邹雅妮到了广西柳州,陈智峰接待了罗利民、邹雅妮。当日下午,陈智峰叫了一位女经理和罗利民、邹雅妮交谈,说公司叫“连锁销售”,公司名称是“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座落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每一股份是34500元。罗利民、邹雅妮回家后,罗利民于2009年12月12日和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将103500元打入了陈智峰的银行卡上,邹雅妮是以其丈夫余业鑫的名字将34500元给了陈智峰。在此前陈智峰、戈惠玲曾讲过,他们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的申购中有产品西服、化妆品、八小件,但谁也没有见过。2010年元月份,陈智峰以投资分红的形式给付罗利民31500元现金,也没有写任何字条(在庭审中陈智峰说35720元,罗利民说只给31500元,因没有任何字条或证据,只能按31500元予以认定),邹雅妮没有得到分红(庭审中,邹雅妮讲没有得到一分钱,陈智峰讲给了邹雅妮41940元,因双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随着时间的推移,罗利民、邹雅妮在网络和电视等媒体上了解到打击传销的报道,后来罗利民、邹雅妮在网络上搜索以及多方打听发现深南大道没有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才慢慢明白自己是陷入了传销组织,于是罗利民、邹雅妮找陈智峰、戈惠玲要求退款赔偿损失,陈智峰不给并推脱责任。2010年8月15日,罗利民、邹雅妮以陈智峰、戈惠玲传销性质进行诈骗为由向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公安部门,罗利民、邹雅妮说陈智峰、戈惠玲是非法传销诈骗,陈智峰、戈惠玲则说既不是传销也没有诈骗,是投资入股。上高县公安局以陈智峰等人涉嫌传销非法经营案于2010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广西柳州市公安局管辖,柳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调查以未发现陈智峰、戈惠玲、戈艺华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在此期间,罗利民、戈惠玲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陈智峰的传销行为,柳州市工商局经调查作出情况说明:经柳南工商分局和柳南公安局联合排查后,没有发现陈智峰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罗利民、邹雅妮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驳回罗利民、邹雅妮的起诉,罗利民、邹雅妮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原审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涉及传销,违反前述规定。罗利民、邹雅妮以陈智峰挪用其投资款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撤销该案,发回重审。在审理中,陈智峰的辩称与诉前公安调查时的说法不一,在公安调查时说是连锁销售投资分红,在法庭说是传销活动,所收罗利民、邹雅妮的汇款,除了返还一部分,其余的给了公司(即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又说还给了罗利民的妹妹罗四花,但陈智峰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所收罗利民、邹雅妮的钱款最终去向和下落。原审法院认为:罗利民、邹雅妮将款通过银行打入陈智峰的卡内(138000元)是属实(该款中,罗利民103500元,邹雅妮34500元),除返还给罗利民31500元作为分红外,其余款项陈智峰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和下落,应视为陈智峰对该款挪作他用。据此罗利民、邹雅妮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陈智峰应将余款如数返还给罗利民、邹雅妮。至于陈智峰主张的罗利民、邹雅妮的款项是用于参与传销活动,或者说是用于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申购,经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均没有发现陈智峰等人在当地从事传销活动,所谓的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一个不存在的虚设公司,据此,陈智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陈智峰与戈惠玲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智峰、戈惠玲共同返还罗利民人民币72000元(103500–31500=72000元)。二、陈智峰、戈惠玲共同返还邹雅妮34500元。三、驳回罗利民、邹雅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陈智峰、戈惠玲承担。上诉人罗利民、邹雅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支持罗利民、邹雅妮关于陈智峰、戈惠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至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智峰、戈惠玲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正确,但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妥当。上诉人陈智峰、戈惠玲针对罗利民、邹雅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改判。其次损失问题更是不存在,不符合要求。上诉人陈智峰、戈惠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利民、戈惠玲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1、罗利民、邹雅妮及陈智峰等人的行为涉嫌传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陈智峰不存在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罗利民、邹雅妮加入传销组织是自愿的,罗利民、邹雅妮等人的向陈智峰账号汇款行为也未受到陈智峰的任何引诱和胁迫,而且该款也通过罗利民的妹妹罗四花和罗春来等交到了传销公司,陈智峰、戈惠玲自始至终未占用其财物。上诉人罗利民、邹雅妮针对陈智峰、戈惠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以维持;2、对方说本案涉嫌传销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已经提交证据未涉嫌传销,本案定性应为财物损害赔偿纠纷;3、本案上诉人罗利民、邹雅妮要求对方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有合法的依据。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行为是否涉嫌传销,上诉人陈智峰、戈惠玲是否需要对罗利民、邹雅妮进行赔偿;2、陈智峰、戈惠玲是否要对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智峰、戈惠玲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罗利民、邹雅妮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故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罗利民、邹雅妮将款项汇给陈智峰,陈智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导致罗利民、邹雅妮财产遭受损失,应对罗利民、邹雅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陈智峰、戈惠玲主张双方行为涉嫌传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利民、邹雅妮关于主张陈智峰、戈惠玲对上述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陈智峰、戈惠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