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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大贵与胡章华、吴珍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胡甲某妻子。被告:胡乙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诉称:胡甲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从事装潢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4月7日先后向陆某某借款20万元、37.6万元,合计57.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胡乙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事后,陆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陆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胡甲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6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7.6万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胡乙某对胡甲某、吴某某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未予答辨。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陆某某、胡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陆某某、胡乙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胡甲某、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甲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胡甲某、吴某某借款57.6万元及胡乙某担保的事实;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陆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是系列书证,能够证明胡甲某、吴某某借款57.6万元及胡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甲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胡甲某通过朋友胡乙某与陆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因胡甲某从事装潢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3月17日、2015年4月7日胡甲某先后向陆某某借款20万元、37.6万元,合计57.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胡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经陆某某多次催讨后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甲某出具借据向陆某某借款57.6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陆某某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胡甲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陆某某要求胡甲某、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7.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乙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胡甲某、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胡乙某依法应对胡甲某、吴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陆某某可按照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要求胡甲某、吴某某支付利息,故胡甲某、吴某某应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某、吴某某欠原告陆某某借款5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37.6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向原告陆某某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胡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30元,由胡甲某、吴某某、胡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有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