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榆林市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幸福小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程怀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铁路钢材市场2-2-3。法定代表人:腾兴国,经理。再审申请人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原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也不应按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其公司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中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二计息的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已提供了计算违约金的证据。若程华路桥公司主张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应由程华路桥公司举证并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已按程华路桥公司的要求减少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钢材市场的惯例。请求驳回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认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推迟付款,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二计息。现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判决查明的其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于西安腾兴物资有限公司关于按照迟延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已在原审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此原审亦已采信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按照迟延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故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林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