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孝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阳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建材)、原审被告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山西六建(甲方)与际华建材(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康永泰公司一号综合车间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芜湖市长江南路158号;乙方为甲方垫2500方混凝土,之后甲、乙双方对账,当月十五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所发生的总砼款的80%,余款20%带入下月累计结算,以此类推,楼层主体完工后,甲方需向乙方结算所有20%余款,且垫资的2500方砼款在楼层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得另请其他搅拌站供货,甲方除继续付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2‰的违约金;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甲方承担;康永泰公司为购销合同担保方。2013年7月8日,杨传凯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姚光铨全权负责山西六建康永泰工程,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工程结束止。2013年7月10日,际华建材与山西六建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7月9日总方量为1956方,总金额为601388元,已收款为160000元,尚欠余额441388元”,姚光铨、王国富在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山西六建康永泰项目部、际华建材与康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山西六建康永泰项目部尚欠际华建材混凝土款441388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60天内全部还清,其中40天内付230000元,余款211388元60天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山西六建于2013年9月15日向际华建材支付了10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18日,际华建材与康永泰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山西六建无力偿还混凝土货款共计341388元,康永泰公司保证施工方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若未能还清,康永泰公司将厂房内所有机器设备及流水线等有价物品抵押给际华建材用于变卖偿还施工方差欠的货款,若2013年10月3日前未完成变卖程序,康永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日前全部付予际华建材,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山西六建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际华建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际华建材与山西六建、康永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及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际华建材依约向山西六建康永泰项目部施工现场供应了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山西六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际华建材要求山西六建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山西六建辩称,《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上山西六建、山西六建康永泰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因山西六建及其康永泰项目部公章并无统一备案,公章真假无法鉴定,故对公章鉴定不予准许。且《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不仅有盖章,还有项目部负责人杨传凯及其授权的负责人姚光铨的签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公章真假的表象作出判断,还应结合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山西六建辩称,际华建材已将康永泰公司厂房内的全套机器设备拆除并搬走用于抵偿货款,因康永泰公司在山西六建不能按约清偿货款的情况下承诺以康永泰公司设备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设备尚未用于清偿欠款,山西六建不能因此免除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际华建材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80天为6145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际华建材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8000元。康永泰公司为山西六建向际华建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永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六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际华建材混凝土款341388元、违约金61450元;二、山西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际华建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康永泰公司对山西六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永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六建追偿。案件受理费7802元,公告费560元,由山西六建、康永泰公司共同负担。山西六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西六建与际华建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际华建材的证据《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山西六建于2013年5月7日经批准注册登记,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加盖的印章显然是虚假的,而一审未对印章真假予以鉴定,判令山西六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际华建材已经将山西六建厂房内的全套机器设备拆除并搬走,足以抵偿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际华建材答辩称:山西六建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成立,此后山西六建即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备案,一审未准许其鉴定正确。际华建材搬走山西六建的机器设备,系因为双方签有设备质押合同,山西六建同意将机器设备由际华建材保管,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永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际华建材提交以下新证据:1、山西六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山西六建于2013年3月29日经预先核准登记,此后即可刻制印章签订合同;2、文件,证明山西六建于2013年5月1日任命杨传凯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其有权签合同。山西六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颁发后才可刻制印章,任命文件上印章也是后盖的,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山西六建虽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但核准登记期间,不得使用未备案公章从事经营活动,故际华建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任命杨传凯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属实,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山西六建任命杨传凯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杨传凯负责公司项目上的一切事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六建上诉称,其未与际华建材签订过任何协议,经查,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杨传凯代表山西六建与际华建材签订,且山西六建加盖公司印章,据此,山西六建称其与际华建材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而山西六建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但不能据此推定印章虚假,且山西六建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观点,故一审未对印章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山西六建称际华建材已经将其全套机器设备拆除并搬走,足以抵偿货款,因该机器设备系在山西六建不能支付货款时,康永泰公司为欠款提供的质押担保,但该机器设备目前是否足以抵偿货款尚不能确定,故山西六建上述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后,际华建材应归还其拆除并搬走的全套机器设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