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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峰与张斌、曹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吴峰,曹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学林。上诉人张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曹学林经被告张斌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曹学林于2009年11月6日存入原告吴峰之妻王燕农行账户15000元,偿还了上述15000元的借款。2009年12月23日,被告曹学林又经被告张斌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自2010年2月24日起,被告曹学林分7次存入原告吴峰之妻王燕农行账户27500元,另分3次偿还原告现金2600元,下欠299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峰与王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1、欠款数额问题。除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的15000元和60000元两笔借款外,原告主张被告曹学林另外单独分三次向其借款6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该60000元)。被告张斌持有并当庭提交了8张曹学林向原告之妻王燕农行账户存款的业务回单、3张原告出具的收条,共计款45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曹学林并未约定偿还哪一笔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张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学林偿还的系其担保的两笔借款,而非被告曹学林另外单独借原告的3笔借款。因此,应从张斌担保借款即本案原告起诉的75000元中扣除已偿还的45100元。综上,被告曹学林经被告张斌担保从原告处的借款下欠29900元未还,且下欠的29900元为2009年12月23日60000元借款中的余款。2、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2009年12月23日6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上记载的“限1月”为借款期限,而被告主张为担保期限。如果按原告的主张“限1月”为借款期间,则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按法定的6个月计算,既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均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2011年、2012年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第一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来替代,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如果按被告的主张“限1月”为担保期间,则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斌的担保期限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起算至1个月。而根据证人王某、李某均的证言,原告在2010年5月1日前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在此后2011年、2012年多次主张权利,从第一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来替代,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原告于2014年4月诉来原审法院不超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学林偿还原告吴峰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曹学林赔偿原告吴峰经济损失(本金299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斌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学林追偿)。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670元,两被告负担1005元;保全费77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曹学林所借被上诉人吴锋60000元现金,并由上诉人张斌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于2010年7月23日免除。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反规定,庭审前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庭审程序均正确,债务人曹学林外出住所发生变化,致使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债权人多次找债务人及担保人行使权利,要求还款,便产生了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属于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在一审的送达过程中,由于被告曹学林找不到,法院送达工作人员找上诉人送材料不违背规定,且一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学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曹学林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如若不还,担保人负责偿还(限1月)”,上诉人张斌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该借条的表示的是债务人不还并非是不能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立法精神和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性质。关于上诉人所诉保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在送达时询问上诉人相关情况程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