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浪派出所抓获,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保安区看守所;2015年4月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1时许,余某某(已判刑)在汉中市汉台区“水晶宫”演艺广场上班期间,被常来玩耍的杨某某(被害人,男,32岁)不慎推倒后将腿摔破,余某某到中心医院处理完伤���回到前男友赵某某(已判刑)的住处,将腿受伤的事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对此心怀不满,便向余某某索要杨某某的电话与其联系未果,赵某某就带余某某去夜市吃饭。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通电话,赵某某将余某某腿受伤的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带上刀、弩纠集丁某某(外号“肉娃”,在逃)在夜市找到赵某某和余某某,见面后赵某某向张某某提议,先过去找杨某某,让杨某某给余某某赔损失,如果杨某某态度不好,不赔偿就砍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已起诉)和李某某(外号金龙,在逃),六人一起乘出租车到“水晶宫”歌剧院找杨某某未果。赵某某指使余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余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得知杨某某的位置后,赵某某、余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丁某某六人乘坐��租车来到前进路夜市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从其随身带的渔具包里拿出两把刀给王某某和丁某某,余某某先去转了一圈发现杨某某并返回告知赵某某等人,赵某某和余某某先到杨某某跟前,让杨某某赔偿余某某腿受伤造成的损失,在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赵某某便对守候在旁边的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说:“就是他”。得到赵某某的指使和授意后,王某某和丁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持弩,李某某持酒瓶追、砍、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被同行人员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全身损伤系他人锐器砍刺所致;左眉弓损失、右手腕部、左肘关节、右小腿损失、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均未达到伤残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及城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证人包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法医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之宣告缓刑部份的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告缓刑前羁押37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