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玉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珍,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大瓶劲酒。2、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3、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小瓶汾酒。4、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5、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汾酒、2瓶小瓶竹叶青。6、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大瓶劲酒。7、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1瓶大瓶竹叶青、1瓶大瓶汾酒、2瓶大瓶劲酒。8、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唐久便利店店员发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估价为81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玉珍赔偿被害人郝某1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玉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大瓶劲酒。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小瓶汾酒。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汾酒、2瓶小瓶竹叶青。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2瓶大瓶劲酒。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1瓶大瓶竹叶青、1瓶大瓶汾酒、2瓶大瓶劲酒。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郭玉珍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路2号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内,盗窃2瓶大瓶竹叶青、1瓶小瓶汾酒、1瓶小瓶竹叶青。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唐久便利店店员发现。被盗物品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810元。被告人郭玉珍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郭玉珍家属赔偿郝某1人民币3000元,郝某1对郭玉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1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经营的尖草坪区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于2015年1月4日至1月16日期间丢失多瓶竹叶青酒、汾酒、劲酒,后经查看监控录像,盗窃酒的人为郭玉珍的事实。2、被告人郭玉珍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从2015年1月4日起多次到尖草坪区欣园小区唐久便利店盗窃汾酒、劲酒、竹叶青酒,盗窃的酒全部用于给其去世的丈夫烧纸的事实。3、证人郝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其在唐久便利店上班时看到结账的一个老太太衣服口袋中有小瓶竹叶青,后二人发生争执,经查看监控,发现该老太太还盗窃2瓶大竹叶青和1小瓶汾酒藏于大衣里面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郭玉珍人身进行搜查,未找到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郝某1与郝某2辨认出盗窃其店铺内酒的郭玉珍;被告人郭玉珍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固定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单据、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郝某1处接受电子视频十段,单据四张。电子视频及截图证实郭玉珍盗窃的过程,单据证实店内失盗财物进货价格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清单,证实经鉴定,涉案酒类评估价为人民币810元整的事实。8、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玉珍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玉珍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0、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郭玉珍家属赔偿郝某1人民币3000元,郝某1对郭玉珍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玉珍样本经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玉珍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珍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玉珍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启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小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