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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美秀诉被告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陈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秀,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陈丽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邓美秀。被告邹孟旗。委托代理人徐高田,江西省崇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邹孟旗,总经理。被告陈丽斯。原告邓美秀诉被告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陈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邓美秀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丽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秀、被告邹孟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陈丽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秀诉称,2013年6��至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邹孟旗与被告陈丽斯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孟旗分七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35元,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我分七次转账给被告邹孟旗合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告邹孟旗陆续给付了借款利息,但2015年5月28日始被告邹孟旗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邹孟旗、陈丽斯共同偿清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责令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孟旗、陈丽斯、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邹孟旗辩称,我欠原告135万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原告邓美秀给予一定宽展期。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陈丽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邹孟旗与被告陈丽斯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孟旗分七次向原告邓美秀借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双方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述七份借款合同中原告邓美秀与被告邹孟旗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如借款时间到期之日起,原告邓美秀没有要求被告邹孟旗返还借款,则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时间顺延,如原告邓美秀要求被告邹孟旗返还资金时,被告邹孟旗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5万元、15万元,月息均约定为2分,被告江西绿杉油脂���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邓美秀分七次向被告邹孟旗转账人民币共计135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邹孟旗没有偿清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邹孟旗出具的七份借据、原告邓美秀与被告邹孟旗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原告邓美秀出示七份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孟旗向原告邓美秀的七笔借款共计135万元有原告邓美秀与被告邹孟旗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邹孟旗向原告邓美秀出具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邓美秀与被告邹孟旗在上述七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借款时间到期之日起,原告邓美秀没有要求被告邹孟旗返还借款,则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时间顺延,故原告邓美秀与被告邹孟旗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邓美秀可随时向被告邹孟旗主张权利,现原告邓美秀要求被告邹孟旗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孟旗向原告邓美秀借款期间,被告陈丽斯与被告邹孟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被告邹孟旗、邓美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丽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邓美秀在上述七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绿杉���脂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邹孟旗、陈丽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孟旗、陈丽斯追偿。故原告邓美秀要求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带连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斯、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邓美秀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孟旗、陈丽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美秀借款本金共计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孟旗、陈丽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孟旗、陈丽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50元由被告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陈丽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帅美琴审 判 员  胡军红代理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