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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斛林煤矿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李金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打骂原告和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支付生活帮助金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酗酒,没有打骂原告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金凤。自2008年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婚生女李金凤的健康成长利益考虑,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