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瀚与被告王剑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瀚,王剑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杨宗瀚,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锋,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杨宗瀚与被告王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3于22日零时起退出双方共同经营的金航商务酒店,由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和2016年8月8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入伙时投入现金435000.00元。同时,在双方成立酒店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0元,该借款是由原告抵押自己的房屋申请所申请的抵押贷款,被告应承担该欠款的还款义务,现剩余房屋贷款44140.12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另被告欠原告的退伙款435000.00元未到给付期限,但因被告现存在恶意的欠钱不还行为,以证明其不具有还款能力。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140.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违约金;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43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退伙协议及银行卡转账证明,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剑锋(甲方)、杨宗瀚(乙方),于2011年8月8日起,订立书面合同书并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金航商务酒店,因双方意见分歧,现乙方(原告)提出退伙并经合伙人同意,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约定: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同意以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为乙方退伙之日,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乙方退伙后金航商务酒店的所有股权归甲方所有并继续经营。乙方退伙之后金航商务酒店的赢利分配,亏损承担,债务偿还,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三条、该合伙乙方投入现金部分为435000.00元,经甲乙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由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退还。首批退款额为217500.00元,退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此批退款额为217500.00元,退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第四条、该合伙乙方投入的贷款部分为175000.00元,是用乙方父亲杨文森的房屋进行抵押申请的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经甲乙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由甲方负责每月按时足额向贷款行还款。贷款还清后,甲方有义务归还乙方房本。第五条、乙方借给甲方50000.00元,该借款为乙方申请的房屋抵押贷款,甲方有承担该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共十年(自2013年4月起至2023年4月止)。于每月15日前把应还款额按时足额打到杨宗瀚指定账户。若乙方需要在2015年2月以后提前足额还款,赎回房本,则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并承担甲方应承担的提前足额还款的部分。第六条、如甲方违反该协议中的第三条,则甲方按当年退款额以现金方式双倍赔偿乙方。如甲方违反该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则甲方按当月应还款额双倍赔偿乙方。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转入王剑锋账户50000.00元,卡号为6227000201080066514。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至2014年12月,现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14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140.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退伙折抵现金435000.00元,因首批退款日期(2015年8月8日)现已到期,本院对首批应退款2175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次批应退款217500.00元的主张,因距实际履行期限(2016年8月8日)较长,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次批应退款217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应退款及应还欠款数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违约金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锋给付原告杨宗瀚欠款4414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剑锋给付原告杨宗瀚因退伙应给付的现金217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8480.00元、保全费3520.00,由被告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自